(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1613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 罪犯罗承,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六日作出(2009)虹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认定罗承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前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179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承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以(2014)沪司狱周减字第18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周浦监狱代表胡敏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晓勇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罗承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提出:罪犯罗承自服刑以来,经教育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严重违纪发生;认真参加“三项”教育活动;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任务;履行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元。为此,获得表扬八次,记功四次的司法行政奖励,故依法建议对罪犯罗承予以减刑。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了已提交的罪犯罗承书写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罗承遵规守纪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代表向法庭宣读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同意对罪犯罗承在减刑幅度内裁量减刑。 罪犯罗承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承自服刑以来,能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表示认罪服判。在服刑中,该犯能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学习,学习成绩优良;劳动态度端正,能认真完成各项劳役任务;并履行了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元。 该犯自服刑以来,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8次,记功4次的司法行政奖励。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罗承书写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罗承遵规守纪情况说明、三课学习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年度评审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相关书证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承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判,遵守监规纪律,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并能积极履行附加刑,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对罪犯罗承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罗承予以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