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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17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31
摘要:(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1745号 罪犯吴植乔,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1)沪高刑复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植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
(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1745号
罪犯吴植乔,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1)沪高刑复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植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沪高刑执字第3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植乔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沪一中刑执字第311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植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二○○八年七月十八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刑执字第183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植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78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植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297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植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125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植乔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四年八月六日提出(2014)沪司狱青减字第260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植乔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植乔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吴植乔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植乔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植乔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刑期自200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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