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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17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8-31
摘要:(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1737号 罪犯周正明,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徐刑初字第777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正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犯贩卖毒品罪未执
(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1737号
罪犯周正明,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徐刑初字第777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正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犯贩卖毒品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二○一四年八月六日提出(2014)沪司狱青减字第252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正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正明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6次表扬和3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周正明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正明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正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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