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8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爱华。 被告人董飞,曾用名董老三,男,1979年3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曾因吸毒行为,于2002年3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强制戒毒4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2012年3月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后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假释,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爱华、董飞、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爱华、董飞、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8日上午,由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接应、被告人董飞在旁遮掩他人视线,被告人封爱华在本区南奉公路开往南桥镇的公交车上,先后从被害人唐某某、瞿某某、俞某某所携带的包内窃得皮夹3个,内有现金共计人民币880元、面额为人民币500元的百联促销积点卡1张、余额为人民币79元的上海公共交通卡1张等物。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瞿某某、俞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上海百联集团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南桥客运汽车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爱华、董飞、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在刑满释放后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故意犯罪,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按照数罪并罚原判决定应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封爱华、董飞、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封爱华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爱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一个月零七天,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一个月零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管玉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