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55号 罪犯涂洪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四日作出了(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涂洪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人涂洪见等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三日以(2009)沪高刑终字第1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涂洪见被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135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涂洪见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21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涂洪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去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91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涂洪见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涂洪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涂洪见受到执行机关表扬4次、记功2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涂洪见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涂洪见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涂洪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涂洪见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又二十三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伟忠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