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04
摘要:(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74号 罪犯李中庆。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8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中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
(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374号
  罪犯李中庆。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8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中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李中庆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24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中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220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李中庆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中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李中庆受到执行机关表扬3次、记功1次等奖励。罪犯李中庆已缴纳了罚金人民币四千七百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李中庆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李中庆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中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中庆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