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16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赌博行为于2001年8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赌博行为于2011年7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某某(曾用名方某),*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 原审被告人颜某,*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0年11月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12月被处行政拘留五日。 原审被告人刘某,*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 上述五名原审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方某某、颜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242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某某、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方某某、颜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汪某某、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24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燕燕 代理审判员 于 鹏 代理审判员 郭 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静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