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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8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8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长刑初字第8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凌晨0时28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2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虹许路附近,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屈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2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倪某、朱某某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登记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工作情况、现场照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 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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