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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9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9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剑。 辩护人冯大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庆。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剑、丁庆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青刑初字第9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剑。
  辩护人冯大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庆。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剑、丁庆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剑及其辩护人冯大志、被告人丁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喻剑利用担任上海熊猫机械(集团)(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2599号,下简称熊猫公司)湖南分公司常德业务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分别单独或伙同常德业务部业务员被告人丁庆,采用在与购货单位签订买卖合同后向本公司提供伪造合同的方法,侵占熊猫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91,9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喻剑代表熊猫公司湖南分公司,以该分公司名义与常德市鸿正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金额为21万元的买卖合同,后被告人喻剑伪造一份金额为13万元的合同交回湖南分公司,并将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的货款6万元予以侵占。
  二、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喻剑、丁庆代表熊猫公司湖南分公司,以常德市武陵区熊猫机械设备销售中心的名义与常德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金额为132,000元的买卖合同,后被告人喻剑指使被告人丁庆伪造一份金额为84,000元的合同交回湖南分公司,并将通过上述销售中心收取的货款共计45,000元予以侵占。
  三、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喻剑、丁庆代表熊猫公司湖南分公司,以常德市武陵区熊猫机械设备销售中心的名义与常德市经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金额为178,300元的买卖合同,后被告人喻剑指使被告人丁庆伪造一份金额为67,500元的合同交回湖南分公司,并将通过上述销售中心收取的货款共计86,950元予以侵占。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丁庆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事实。被告人喻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庆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剑、丁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某、马某某、易某某、阳某某、李某、陈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笔录,买卖合同,付款及发货记录,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中国建设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交通银行个人回单,银行进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单,收条,收据,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工资单,职务证明,常德业务部报销表,证明,报案经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本院的代管款收据,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剑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丁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喻剑侵占数额为19万余元,被告人丁庆侵占数额为13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均应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喻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丁庆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喻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剑、丁庆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和认定被告人丁庆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喻剑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喻剑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喻剑系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且到案后仅供述了部分罪行,后才供述了全部罪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丁庆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部分退赃,据此,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丁庆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钱款人民币5万元发还被害单位,继续追缴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并发还被害单位。
  诫勉语:丁庆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王剑影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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