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9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14时45分,被告人丁某经事先电话约定,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一路××弄××号××室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两包冰毒(经检验净重1.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谭某某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谭某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及照片,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有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4时45分,被告人丁某经事先电话约定,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一路××弄××号××室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两包冰毒(经检验净重1.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谭某某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同年5月23日,丁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谭某某经辨认证实,2014年5月7日14时45分,被告人丁某经事先电话约其至本区某某镇××一路××弄××号××室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两包冰毒贩卖给其。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丁某的到案情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及照片。 4、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 5、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前科劣迹情况及户籍信息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人关于丁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丁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