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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4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5
摘要:(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455号 罪犯黄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了(2012)闵刑(知)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撤销(2011)闵刑初字第822号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455号
  罪犯黄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了(2012)闵刑(知)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撤销(2011)闵刑初字第822号刑事判决书中宣告的缓刑,与该判决中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4年7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28日始至2014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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