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528号 罪犯唐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2)宝刑初字第14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唐某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2日始至2014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代理审判员 范勇刚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