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525号 罪犯李磊。 本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了(2006)沪二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李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沪高刑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罪犯李磊曾于2010年4月29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曾于2012年1月16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8月10日。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磊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李磊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5年6月11日始至2014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代理审判员 范勇刚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