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498号 罪犯许展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作出了(2006)沪一中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展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许展嘉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7)沪高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罪犯许展嘉曾于2010年9月21日被减刑六个月;曾于2012年8月22日被减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2月28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4年7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展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展嘉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许展嘉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展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5年3月1日始至2014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