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490号 罪犯王某某。 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了(2005)沪二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2005)沪高刑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罪犯王某某曾于2008年12月19日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曾于2010年10月21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曾于2012年10月24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6月8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4年7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4年10月9日始至2014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