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4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王某某(另案处理)因售房问题与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号沪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居公司)发生纠纷,遂于2013年6月12日15时许纠集被告人XX与张丙、张甲、张乙(均已判决)等人至沪居公司滋事。期间,被告人XX伙同张丙、张甲、张乙等人纠集多人持砍刀等凶器对沪居公司员工被害人方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方某某左肩背部,右肩背部多发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XX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赔偿被害人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张甲、张乙、张丙、王某某的证言及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本院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伙同他人,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