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1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朋友在本市闸北区宝昌路XXX号附近与被害人杨某某(已判刑)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杨某某将被告人胡某某的头部用刀砍伤后逃回家中。为报复,被告人胡某某追至杨家中,用剪刀将被告人杨某某身上多处戳伤,经鉴定,杨某某鼻部软组织裂伤、躯干与四肢多处刀砍伤,已构成轻伤。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洪某某、徐某某、俞某某、皇某、尤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重庆路派出所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