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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1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6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1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
(2014)嘉刑初字第11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中旬某日19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某购买冰毒,后双方至上海市嘉定区××公路某某KTV楼下,许某某将重约0.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
  2014年1月13日11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某购买冰毒,后双方于当日13时20分许,在嘉定区××公路某某公寓酒店楼下,许某某将重0.58克的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等被当场缴获。经检验,上述缴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约1.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许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明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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