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2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忠明。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忠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倪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下旬某日15时许,被告人倪忠明与吸毒人员张某共同出资购买冰毒后,倪忠明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号住处,容留张某共同吸食毒品。 2014年3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倪忠明与张某购买冰毒后,倪忠明在上述住处容留张某共同吸食毒品。 2014年3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倪忠明与张某购买冰毒后,倪忠明在上述住处容留张某共同吸食毒品。 2014年3月至6月20日,被告人倪忠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孙某在其住处,以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倪忠明有容留他人吸毒的重大嫌疑,于2014年6月25日在倪忠明住处抓获了倪忠明。倪忠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孙某、冯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忠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倪忠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忠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