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953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9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5年6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长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中山北路;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路某某、路某因婚恋纠纷在本市东新支路110弄弄口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路某某互殴,被告人王某某上前与被告人孟某某共同对被害人路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路某见父亲被打,遂脚踢被告人孟某某,并与之互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路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环指节近节斜形完全骨折、位移,左手小指骨中节骨折,右眼球钝挫伤,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被鉴定人路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擦伤,鼻外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孟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颈胸部划伤、擦伤,右手背挫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小指指部裂伤,甲床出血,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于案发现场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某、路某的陈述,证人崔某、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调解协议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