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瞿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崇明县长兴镇江南大道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兴奔路西侧约50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在前余某甲骑驶的自行车(随车乘坐余某乙)的过程中,二车发生碰撞,致余某甲、余某乙跌地,余某乙受伤。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02mg/ml。后又抽取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2mg/ml。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在到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甲、付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方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0.92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