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5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XX通过攀爬本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阳台的方式,钻窗进入被害人王甲住处,窃得王甲家中现金人民币1,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块天梭牌BALLADE系列男表(经鉴定价值1,100元)、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二条项链、一个挂件、一枚戒指等财物,后将上述笔记本电脑和首饰予以销赃。 2014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XX在安徽省郎溪县十字铺茶场绿溪花园小区19幢1单元102室内被抓获,随身携带的天梭牌男表一块亦同时被查扣。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甘某某、王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郎溪县公安局十字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XX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XX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王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