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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3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2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3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
(2014)宝刑初字第13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17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东方国贸门口公交车站附近无证营运载客时,与被害人孙某某因争抢客源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焦某某拳击孙某某面部,致其右眼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及底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焦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且与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收条》、《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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