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1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景某某于2014年5月1日15时许,在本市中山北一路XXX号大柏树加油站附近一处非机动车车道内,因车辆通行纠纷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斗。被告人景某某拳击被害人杨某某,致其轻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含左侧上颌骨额突)等,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景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景某某系自首,并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景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