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4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曾永丰。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永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乙、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永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7日10时许,陆某某在本区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曾永丰联系购买毒品事宜。11时许,陆某某在王甲陪同下依约至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附近“格林豪泰”酒店与曾永丰碰面。后曾永丰携带电子秤,带领陆某某、王甲驾车至本市闵行区青春路“大众浴场”附近隧道,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现场路边草丛内查获毒品3包。经检验,上述毒品净重共计166.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曾永丰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讯问录像,证人陆某某、王甲、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入所健康检查表,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曾永丰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永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永丰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曾永丰辩称涉案毒品并非其所有,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在刑讯逼供下所作。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0时许,陆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曾永丰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后,于11时许在王甲陪同下依约至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附近“格林豪泰”酒店与曾永丰碰面,后被告人曾永丰携带电子秤,带领陆某某、王甲驾车至本市闵行区青春路“大众浴场”附近隧道,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民警在路边草丛内查获毒品3包。经检验,上述毒品净重共计166.0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曾永丰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讯问录像证实,2013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其接到“老陆”的电话问其有没有“茶”喝(喝茶就是吸毒的意思),其对他讲过来再说,12时许,“老陆”和他一个朋友开着一辆白色轿车来到九亭的格林豪泰宾馆,在宾馆大厅其和他们碰了头,随后在其朋友开的一个房间里坐了一会,然后三人就坐着老陆他朋友开来的车去莘庄一个叫青春农场附近的隧道那里,车停在隧道的另一头,他们一起下车,然后就有警察过来将其抓住了,并在路边找到了一袋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这袋毒品系“阿峰”和其从广东带过来的,前两天一起放在该处,“阿峰”系其老板,放好之后就回东莞了,其负责贩卖的事实;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7日9时许,其向民警反映认识一湖南籍男子贩卖冰毒并表示愿意配合抓捕,10时许,其打电话给该湖南籍男子,在电话里问他有多少冰毒,他说有一百七八十克,因为之前交易的时候有谈过价格是每克100元,故这次电话里没有谈到钱,后他让其到九亭大街再打电话,其与几个民警一起开车到了九亭大街,在路上其再次打电话给该男子,他让其到附近的格林豪泰酒店,10分钟后其与一联防队员一起到了酒店门口,并打电话让他下来接其,他下楼后看到其身边还有一人,就有点怀疑,其告诉他说这是自己兄弟,他就带其二人到了他开好的一个房间,在房间里,他说让其朋友一个人呆在房间里,他和其单独出去交易,其说这个兄弟第一次来,一个人肯定有点害怕,要么一起出去吧,他就答应了,于是其三人一起下楼上了车,在该男子的带领下,一起开车往莘庄方向开,一直开到青春路附近一隧道口,车停之后,该男子一个人下了车,过了两三分钟后,打电话让其一个人过去,其就下车,在距离停车地点5、60米的地方和他碰了头,他就直接和其说还有169克冰毒,其中9克是上次和其交易的时候少给其的,这次补上,所以就算160克的钱,然后其问他在哪里交易,他说就在这里交易,其当时就知道毒品不在他身上,肯定是预先放在这附近某个地方,就在其准备掏钱给他的时候,民警就带着联防队员过来将该男子控制住了,后其看到民警在距离该男子5米处发现他事先藏好的毒品的事实; 3、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7日9时许,陆某某反映情况表示愿意配合打击毒品犯罪,后他通过电话联系了一贩毒人员,其就跟随民警坐车在陆的带领下前往九亭,按照贩毒人员的要求,11时30分许,其等就到了盛龙路上的格林豪泰宾馆一房间,其和陆某某与贩毒人员简单聊了一会,该贩毒人员就提出跟着他走,之后在他的带领下,其等坐车到了闵行青春路大众浴场附近一隧道口,后该贩毒人员一个人下了车,三分钟后他打电话给陆某某,让陆一个人下车去交易,12时40分许,当其等看到陆某某下车并逐渐离开视线范围的时候,其就跟随民警冲至两人交易地点,将该贩毒男子控制住,同时民警沈某在离该男子5米的地方发现一大包用金色纸袋包装的毒品以及两小包用红色茶叶袋包装的毒品,后民警出示工作证将该男子传唤至派出所的事实; 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7日9时许,陆某某向民警反映有一湖南籍男子贩卖冰毒,愿意协助抓捕,10时许,陆某某电话与该男子商谈毒品交易,后其带领联防队员坐车在陆某某的带领下前往九亭,按照贩毒人员的要求,11时30分许到达盛龙路上的格林豪泰宾馆,其派联防队员王甲陪同陆某某一同进入宾馆和湖南籍男子见面,过了大约10分钟左右,王甲、陆某某和湖南籍男子一起走出宾馆上了车,其在后面开车跟着到了闵行青春路大众浴室旁一隧道口,看到湖南籍男子一个人下车离开了,其遂前去和王甲会合,三分钟后湖南籍男子打电话给陆某某,让陆一个人下车和他见面交易,12时40分许,当看到陆某某下车逐渐离开其等视线范围,其带领联防队员冲至两人交易地点,将该贩毒男子迅速控制,同时其在距离该男子5米处的地方发现一大包用金色纸袋包装的毒品以及两小包用红色茶叶袋包装的毒品,其就出示工作证将该男子带至派出所的事实; 5、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12月28日9时59分至11时46分许,号码为“XXXXXXXXXXX”(被告人曾永丰所使用)的手机被号码为“XXXXXXXXXXX”(陆某某所使用)手机呼叫五次,12时37分许,“XXXXXXXXXXX”手机主叫“XXXXXXXXXXX”手机一次的事实; 6、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检验报告证实,从曾永丰身上扣押到电子秤1个,从沈某处调取1大包、2小包白色晶体,经检验三包白色晶体净重166.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刑事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永丰的前科情况; 8、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曾永丰于2013年12月28日被送至看守所时,在健康检查表中自述症状一栏中填写无伤势,并签字确认的事实; 9、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永丰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曾永丰提出其并未贩卖毒品,其有罪供述系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下所作的辩解,本院认为,讯问录像显示,被告人曾永丰在审讯过程中对答自然、思路清晰,对细节问题避重就轻,签字确认前不仅长时间仔细阅看笔录,还要求民警作出修改,整个讯问过程自然流畅,没有遭受刑讯逼供的迹象,且入所健康检查表亦证实其在送至看守所时身上无任何外伤,故被告人所称在讯问过程中遭受民警殴打的辩解,本院无法采信;被告人的上述供述,与证人陆某某、王甲、沈某的证言基本相符,足以认定被告人曾永丰与陆某某电话联系贩毒事宜后,带领陆某某等人前往闵行青春路一隧道附近准备交易时被抓获,并在上址被查获涉案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曾永丰当庭推翻以往供述,辩称当天是第一次到交易地点,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将上址称为“青春农场”,与陆某某、王甲的称呼均有不同,可见其并非初次到达上址;其庭审中又称当时系与陆某某一起下车后被抓,但电话记录显示其于12时37分许拨打过陆某某电话,如果两人一起下车的话,根本没有必要再电话联系,以上足见被告人庭审中供述的不可信。综上,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永丰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永丰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永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28年12月26日止。) 二、在案的毒品及电子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