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辩护人袁秋华,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查某某提出民事赔偿要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出庭支持公诉, 被害人杨某、查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钟巍巍、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某路某号手机维修店内,因手机修理问题与店主杨某、查某某夫妻二人发生纠纷,并挥拳击打杨某、查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查某某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杨某右耳外伤导致右耳听力减退(45dBnHL),构成轻微伤。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根据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相关案件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店内监控录像,被害人杨某、查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笔录、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害人杨某、查某某提出赔偿请求,要求被告人何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杨某、查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被害人杨某、查某某同意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某元(该款项已于庭审当日支付);并不再主张其他赔偿;二、被害人杨某、查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予以充分谅解,对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不持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能认罪悔罪,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何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