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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4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指定辩护人陈李毅、沈华炳,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 辩护人李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许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代理检察员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陈李毅、沈华炳、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李明、丁书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周某、许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李某某、朱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潘某某、贾某的证言笔录,房屋转让协议,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农业银行查询结果,房产转让合同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笔迹鉴定书,动拆迁配套房分房单,易地安置协议、宅基地使用证、身份证复印件,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1、被告人周某为骗取钱财,向被害人胡某某、张某谎称其父亲周某某同意出售位于上海市青浦区久远路1660弄14号502室一套房产,后伙同被告人许某经事先商量,于2012年10月28日持伪造的易地安置协议、宅基地使用证、周某某的身份证(使用许某照片伪造)至上海市青浦区淀浦河路31号被害人胡某某、张某经营的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内,由许某冒充周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签订上述房产的房屋转让协议,后从被害人胡某某、张某处骗取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周某、许某采取上述相同方法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大盈社区新桥路一饭店内,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了上述房产的房屋转让合同,后从被害人李某某、朱某夫妇处骗取购房款60万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当时为了急于拿到钱款,故在到手数额小于约定数额的情况下向胡某某、李某某等人写下了与事实不符的收条或签字,其实际从胡某某、张某处骗取购房款30万元,从李某某、朱某夫妇处骗取购房款30万元。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本案的被害人对于被骗钱款的说法前后不一,存有诸多矛盾之处,故应以其当事人自认的数额来确定犯罪金额,且其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故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许某辩解: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其仅是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时虽然在收条上签字,但是并未拿到现金,其仅认可被告人周某拿到了转账的20万元,其仅仅见过胡某某、张某一次,从未见过贾某;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中,其未至现场,也未签过字;3、本案其纯粹是出于帮忙,并未获得周某的任何好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属于民间借贷,第二节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传唤了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李某某、朱某及证人贾某到庭陈述与本院相关的事实,被害人胡某某、李某某及证人贾某到庭,但被害人张某、朱某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周某为骗取钱财,向被害人胡某某、张某谎称其父亲周某某同意出售位于上海市青浦区久远路1660弄14号502室一套房产,后伙同被告人许某经事先商量,于2012年10月28日持伪造的易地安置协议、宅基地使用证、周某某的身份证(使用被告人许某照片伪造)至上海市青浦区淀浦河路31号被害人胡某某、张某经营的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内,由被告人许某冒充周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签订上述房产的房屋转让协议,后从被害人胡某某、张某处骗取购房款30万元。 二、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周某、许某采取上述相同方法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大盈社区新桥路一饭店内,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了上述房产的房屋转让合同,后从被害人李某某、朱某夫妇处骗取购房款30万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周某、许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李某某、朱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潘某某、贾某的证言笔录,房屋转让协议,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农业银行查询结果,房产转让合同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笔迹鉴定书,动拆迁配套房分房单,易地安置协议、宅基地使用证、身份证复印件,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许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许某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周某针对犯罪金额的辩解,经查,因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李某某、朱某及证人贾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陈述及证言与被告人周某、许某的供述存在明显差异,故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害人胡某某、李某某及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被害人张某、朱某未出庭,综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被害人胡某某、李某某及证人贾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证言,本院认为,被害人胡某某、张某及证人贾某在关于被告人周某从胡某某、张某处拿走现金20万元的事实,其说法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尤其是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其对于被骗金额的多次陈述均存在矛盾之处,且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证人贾某在庭审中的证言在细节之处亦存在诸多出入,反观被告人周某、许某对该节事实的供述稳定统一,对于细节描述亦一致,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本案采信被告人周某的辩解,认定犯罪金额为30万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某、朱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重新向公诉机关作了陈述,对之前报案的事实作了变更,且被害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当庭陈述虽然与被告人周某约定房屋的合同价是60万元,周某在334,000元的取款凭条上签字,但实际其给付了被告人周某36万元,其中转账266,000元,现金94,000元,而被告人周某仅认可收到李某某转账的266,000元及现金34,000元,因对于李某某所述给予周某94,000元除被害人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采信被告人周某提出第二节犯罪事实中的犯罪金额为30万元的辩解。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如实供述罪行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许某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某、张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周某伙同冒充周某某的被告人许某至其投资公司内,约定出售房产,许某冒充周某某在房屋转让协议及收条上签字,被告人周某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且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签字均系被告人许某所签,该些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周某和由许某冒充的“周某某”与其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且由被告人许某冒充周某某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人周某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笔迹鉴定书》证实该合同上的签字系被告人许某所留;综上,对于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许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李某某、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 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