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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41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9
摘要:(2015)闸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5)闸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闻喜路XXX号闸北图书馆三楼阅览区,趁被害人罗某离开之际,窃得罗置于阅览区桌上的联想ThinkpadE43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22元。同月26日,被告人舒某某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笔记本电脑发票、产品保修卡,证人蔡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到案工作情况》,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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