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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22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9
摘要:(2015)闵刑初字第12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乙。 辩护人周秀芝,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2015)闵刑初字第12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乙。
  辩护人周秀芝,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及其辩护人周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起,被告人陈乙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其经营的福彩便利店内,设置麻将桌、麻将牌,供他人以“斗牛”方式赌博,并从参赌人员赢取金额中抽头牟利。2015年3月17日20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陈乙。
  被告人陈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甲、胡某某、唐某某、周某、王某某、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案发简要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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