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2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酒后至本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褚某某家中,因财产纠葛向被害人索要钱款遭拒,被告人舒某某在被被害人劝离出家门,被害人锁门离开后,为泄私愤,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被害人家防盗门上的门纱、布料,致使门纱、布料燃尽、木门被部分烧毁。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在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为泄私愤,在居民楼内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舒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