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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25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9
摘要:(2015)闵刑初字第1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辩护人潘民、郝峥,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2015)闵刑初字第1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辩护人潘民、郝峥,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郝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同事董某某、张某、周某某(均已判决)在本市闵行区颛兴路XXX号吃饭时,因琐事与店内顾客陈某、沈某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殴。其间,董某某、张某持碗碟、不锈钢壶等对被害人陈某头颈部打砸,又将被害人沈某某踹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彭某某即伙同董某某、张某、周某某对沈脚踢、踩踏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脾包膜下破裂出血,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致头顶部两处分别长2.5cm及4cm头皮创、右侧面部0.5cm软组织创、右侧颈部长3cm创,构成轻微伤。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其家属代为向被害人沈某某、陈某赔偿人民币19,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董某某、张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就医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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