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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12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9
摘要:(2015)博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捕前打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岭
(2015)博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捕前打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岭,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杨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博山区文姜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石炭坞向阳厨具处时,将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的李某甲撞倒,致使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李某甲经送淄博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3月10日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甲系钝性物体作用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3月26日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鄄城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乙、王某、张某的证言;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对被告人魏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还查明,因被告人魏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魏某已按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及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驾车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魏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按照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魏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魏某犯罪情节一般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魏某系初犯、有视为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罗晓庆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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