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1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0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陈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冷某某的0.5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冷某某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