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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29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2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自报)。 辩护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14)嘉刑初字第12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自报)。

辩护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杜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欲至朋友谢某某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弄××号××室的住处,遭到谢的拒绝后,朱某某先至上址××号楼下大声谩骂谢某某,后又至谢某某住处门口脚踹房门欲进入室内,遭到谢某某丈夫盛某某的阻拦,继而与盛某某发生扭打。期间,朱某某将被害人盛某某左耳咬伤,致盛某某左耳廓上缘部分缺损(面积达耳廓面积的15%以上),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晚,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嘉定区某某镇××路××弄小区门口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朱某某的家属已代为支付被害人盛某某民事赔偿款人民币75 000元,盛某某对朱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危害后果、赔偿情况及朱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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