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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68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0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6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2014)宝刑初字第16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宝山区顾北路、沪太路路口处,因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被交通民警施某某查获。为逃避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从施某某处争夺驾驶证、行驶证且用手推打施的胸部,致使施某某胸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已获得被害人施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施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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