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3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号某某烟行,趁无人之际,采用以石头砸玻璃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该店内价值共计人民币2 400余元的双喜牌等各类卷烟,后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缴获的卷烟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清点记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110”接警登记表》、《鉴别检验报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及庄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