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817号 罪犯尹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了(2013)松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军天湖监狱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尹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尹某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22日始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代理审判员 范勇刚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