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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91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4
摘要:(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919号 罪犯何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了(2012)闸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4年10
(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919号



  罪犯何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了(2012)闸刑初字第5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何某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10日始至2014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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