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985号 罪犯钟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了(2012)嘉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5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新收犯监狱于2014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钟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8月3日始至2014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代理审判员 范勇刚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