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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92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4
摘要:(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928号 罪犯吕明。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了(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吕明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沪高
(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928号



  罪犯吕明。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了(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吕明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沪高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罪犯吕明曾于2011年11月21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曾于2013年6月24日被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1月6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吕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明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吕明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1月7日始至2016年1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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