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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54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5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甲。 辩护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4)奉刑初字第15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甲。
  辩护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甲及其辩护人赵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冯甲伙同章某(已判刑)经与赵某某事先联系,驾车至本市奉贤区浦星公路、永南路路口附近,由章某下车至该路口东侧蔬果批发市场门口,将2.1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某时被守候民警抓获,被告人冯甲则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章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冯乙、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辨认笔录、QQ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结伙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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