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6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郑友金(已判刑)等人在本区航南公路XXX号东侧房屋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万能鲨鱼”六联赌博机、“海洋之星2代”六联赌博机各1台供他人赌博。 2013年2月27日下午,公安人员至上述地点当场查获上述赌博机、赌资人民币570元和参赌人员5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郑友金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程某某、申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照片、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赌博机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