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4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韩某某,*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赵某某,*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时某某,*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时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445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时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跟踪器一个、银行卡二张,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时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韩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14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