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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98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9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1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杨刑初字第9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1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1时46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号牌为闽JH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杨浦区双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花江路路口东南角约7米处时,遇陶某驾驶号牌为沪A4XXXX的小型轿车沿双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轿车右前角与陶某驾驶的轿车右前角发生碰擦,致两车损坏。后陶某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后查获被告人周某某。
  22时40分,被告人周某某被提取血样。次日,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3mg/100mL,属于醉酒。
  10月11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号牌为沪A4XXXX的小型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5,691元,号牌为闽JHXXXX的小型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1,926元。
  10月1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10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高某某、夏某某、奚某某、燕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某自首,提请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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