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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3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配虎。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配虎、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583号刑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配虎。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配虎、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58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王配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王配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配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王配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配虎、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王配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配虎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5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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