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2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董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2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徐某某、杨中玲巡逻至本市共和新路、中华新路时,有群众报警称附近有打架行为,故两人前往处置。期间,被告人李某、董某某扯落徐某某佩戴的警用肩灯等物品,并拳击徐某某及增援的公安人员王某某,致徐某某左顶部头皮下血肿,王某某面部左眉弓内侧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董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董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公安人员相关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徐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在职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相关《调查笔录》、《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李某、董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董某某分别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