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周某某当庭提出撤诉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当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准予撤诉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永波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