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42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谈某某。 原审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337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谈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33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