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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48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4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4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4)嘉刑初字第14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鄂E×××××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龚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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