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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46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17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46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某,男,*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46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某,男,*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因本案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路某某,*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住***;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路某某、卫某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3086号刑事判决,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卫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卫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路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卫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30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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